•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及請求慰撫金,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申請提供行政資訊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具申請書,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臺北市議員○○之「前科」、
    「前案」及「警察紀錄證明書」等資料,訴願人嗣以原處分機關逾期仍未作為為由,於九十
    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申請提供行政資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
      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
      不適用前條規定:......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
      保護事務者。」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
      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
      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先用行政權力變更司法判決及他機關決定,將訴願人之前科及前案挖補竄改
      ,移花接木登載於公文書,又在訴願人未同意且不知悉之情形下,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臺
      北市議員○○兩度行使。基於平等及依法行政原則,訴願人自有權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
      供○○之「前科」、「前案」及「警察紀錄證明書」等資料,訴願人以符合程序之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處分機關逾法定期間(十五日)未予准駁,亦遑論依行政程序法
      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依法行政。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明文保護人格權,又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排除侵害之明文,再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明文國家代位填補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有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明文,謹依據訴
      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九十年七月九日申請書,曾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
      督字第九0二七五五三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欲申請市議員
      ○○之『前科』、『前案』及『警察紀錄證明書』等資料乙案,核與相關法令規定不合
      ,本局無法提供,覆請查照。......」是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之申請業已提出答復,
      惟因原處分機關係以平信寄出,是該函復之處分是否已送達訴願人?應予查明;若有尚
      未送達訴願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再行依規定送達訴願人。另就訴願人申請市議員○
      ○之「前科」、「前案」及「警察紀錄證明書」等資料部分,因依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屬限制公開或提供
      之部分,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
    貳、關於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
      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前科及前案挖補竄改並登載於公文書,又在未
      得其同意且不知悉之情形下,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臺北市議員○○兩度行使,另逾期未對
      其申請提供臺北市議員○○之「前科」、「前案」及「警察紀錄證明書」等資料之事項
      作答復,因而請求原處分機關填補慰撫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然依前揭判例意旨,訴願人
      應不能以訴願之方式,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是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請求損害賠償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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