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警刑紀字第九
    0三0一九五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更正錯誤不實之登載、維護權利及法規正確性等由,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具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其「前科」、「前案」及「刑案資料作業查詢表」等全部行政
    資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警刑紀字第九0三0一九五八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六、其他依法律
      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
      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
      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
      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
      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
      辦法實施之。」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
      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
      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
      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
      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不適用
      前條規定:......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
      務者。」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
      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前條
      不予公告者。」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署電腦刑案資料,以提供
      警察機關偵防犯罪需要,司法、軍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以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民營
      事業機構等相關業務法令規定需要之查詢,非有法令依據者,一律不得對外受理刑案資
      料之查詢、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緣檢警及○○等人主張訴願人強姦殺人前科累累,但訴願人於中華民國境內至今僅有
       「傷害案易科罰金」乙項前科,原處分機關以公權力違法行使,故意將訴願人的「前
       科」、「前案」、「刑案資料作業查詢表」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文義之手段,違法竄
       改、不實登載、再洩漏而違法提供,不但竄改了訴願人相關之行政資訊,用侵犯司法
       權之行政行為具體剝奪訴願人之公平審判權。而更可惡的是,先後將兩次違法竄改、
       不實登載之行政資訊違法提供洩漏給臺北市議員○○使用。今訴願人依照地方制度法
       第十六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六條及第十五條,享有請求提供行政資訊及更正之權利,卻被原處分機關用違法處
       分予以阻斷;此權利由於係憲法位階之支配權,非法律所創設,法律對之加以規定無
       非確認並盡其保障之義務。
    (二)原處分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原處
       分機關應負有完整提供所申請行政資訊之義務,其裁量業縮減至零。惟原處分機關拒
       絕之處分不但使前述各法明文之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權徒成空文,也在相當因果關係上
       侵犯了司法權。又查行政程序法中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明文是: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
       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本款之文義明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情形相呼應,但是客觀的法卻遭恣意的行政曲解,而民主國
       刑法制大原則之一是禁止目的性擴張解釋文義,原處分機關不但採用擴大射程方法解
       讀,更用侵犯立法權之曲解法令,為目的性之擴權。所謂「犯罪偵查程序,非僅指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所為調查犯罪事實,蒐集證據之
       程序,亦包括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以及蒐集證據之程序」。訴願人是否
       為該款限制之人?是不是請求提供「調查犯罪事實、蒐集證據」程序或「調查犯罪嫌
       疑人犯罪情形以及蒐集證據」程序之行政資訊?
    (三)訴願人之系爭權利乃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地方制度法、行政程序法及授權命令之法規
       命令」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制度性之保障」,有權利排除由於警察擴權違法行政造成
       之斷章取義資料陰影之假象。行政權本應合法行使,但查該拒絕處分所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不但是位階更低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法定
       名稱之職權命令、行政規則,並且其所據之第二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及第
       四0二號解釋文之正反面解釋意旨,業抵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
       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該行政規則第二點並不具適法性及正當性,並可變換刑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予以排除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更正錯誤不實之登載、維護權利及法規正確性,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具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其「前科」、「前案」及「刑案資料作業查詢表」等全部行
      政資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警刑紀字第九0三0一九五八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雖訴願人主張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訴
      願人享有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惟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地方政府
      資訊」應係由地方政府所製作、管理及存留之行政資訊,而本案訴願人所請求之「刑案
      資料」則非屬地方政府資訊之範疇,顯不相同;另行政程序法中有關申請提供行政資訊
      之相關規定,係規範當事人於其所進行之行政程序中有申請閱覽抄寫卷宗等之權利,與
      本案之情形亦非相當,而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一
      款規定,就訴願人所請求之個人刑案資料,應係例外無法提供其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部
      分,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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