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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原列低收入戶(生活照顧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四九三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照顧戶,於八十四年間與大陸人士結婚,至八十六年原處分機關執行低收入戶總清查時,查認訴願人有薪資所得一筆,且查知上述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與大陸人士結婚之事實,遂依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規定,認訴願人之大陸配偶應納入低收入戶申請人全戶人口範圍之列,且其配偶具工作能力,遂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生活輔導戶。嗣訴願人提出恢復為生活照顧戶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五一六四一00號函萬華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君申請低收入戶改列乙案,經本局社工員訪視瞭解,○君於民國八十四年結婚,其妻年四十二歲具工作能力:....○君全戶收支比不符改列為生活照顧戶,擬維持生活輔導戶資格,請 查照。」,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四九三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依據○○○議員函轉 台端申訴書:....辦理。二、本案本局業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五一六四一00號、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五六一五一00號、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五八三三八00號、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六0七三九00號、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四七一八00號函(諒達)覆在案,:....三、因令妻年四十三歲,具工作能力,合計全戶收支比不符增加生活補助費規定,所請歉難辦理,仍維持原每月享領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共一0、七二二元,請諒查。」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分為左列三種:
一、生活照顧戶:全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不動產、無收益,或因特殊事故非靠救助
無法生活者。二、生活輔導戶:全戶總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者。三、臨時輔導
戶:全戶總收入雖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而超過部分未達該標準表金額三分之一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由本府參照前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經常性支出百分之四
十訂定,並於每年三月公告之。」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戶人口之範圍如左
:一、直系血親,但入贅或出嫁之子女無力負擔者,得不計入。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第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
作能力........三、男性六十歲以上,女性五十五歲以上無固定工作收入者。:....十
二、其他情形特殊,確實無法工作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全戶
總收入,係指全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三0二九九號函釋:「:....說明........
二、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
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次依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故本案之大陸配偶應納入低收入戶申請人全家人口範圍之列。:....」
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
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
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
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法字第0
0五七三七「二號函:「主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經本院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施行,: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為市府核准多年之低收入戶生活照顧戶,又年邁多病無力工作,承家鄉父老覓
一老伴,八十四年赴大陸結婚,婚後妻子仍居大陸;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妻年僅四
十餘歲有工作能力,將生活照顧戶改降為生活輔導戶(每月減少三千餘元)。訴願人之
妻在臺無戶籍無身分證,亦不能打工,訴願人娶妻生子後生活負擔加重,而政府原有之
補助反而減少,殊為不公。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六年執行低收入戶總清查時,查認訴願人有薪資所得一筆等事
由,遂將訴願人由低收入戶生活照顧戶改列為生活輔導戶,嗣訴願人提出恢復為生活照
顧戶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五一六四一00
號函萬華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復以訴
願人之大陸配偶有工作能力為由,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將大陸配偶納入低收入戶申請
人全家人口範圍內,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四九三000號函復知
訴願人維持其原享領補助費,仍否准其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依卷附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之大陸配偶有工作能力為
由,援引前揭內政部函釋作成本件處分。而前揭內政部函釋雖認大陸配偶應納入低收入
戶申請人全家人口範圍之列,然訴願人之大陸配偶在臺既無戶籍,且其仍居大陸地區;
是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該等大陸配偶既無法於臺灣地區
工作,則前揭內政部函釋與本件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規範既有扞格之處,難
謂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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