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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五七八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1
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2.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3.I30101
0資訊軟體服務業4.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5.I301030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 6.F401010國際貿易業 7.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 8.F1
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分臨檢,查獲○○企業社
有以提供電腦連線上網擷取資料及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大安分局乃以
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0六三二一四六0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
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又訴願人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
00五二六0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五七八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
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
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
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
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
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
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則似非法所不許。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
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指由網際網路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之情
形,而訴願人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無擷取之情形,故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
(二)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
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
願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
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
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
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
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
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
(三)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難辭酷吏之名。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九十年六月一日核准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項
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零時五分臨檢,發現其實際營業項目係以提供電腦連線上網擷取資料及玩遊戲,供
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營利事業
資料查詢畫面,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蓋章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該店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遊戲軟體均是
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之情形,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有別乙節,核與事實
不合,尚難採據。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
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
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
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
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
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
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
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
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
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營業項目的擴大
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入硬碟中,並
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併予指明。
七、至訴願人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及該處分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
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本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
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
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本件行政處
分業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訴願人所訴,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
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因前經
本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六0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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