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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三七二00號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
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六一六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
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五日經本府核准於前址開設「○○資訊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六)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
零售業。2.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3.I601010租賃業。4.I3010
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現場不佔用停車位)(計時收費提供電腦軟體供學生現場操
作使用)(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二、嗣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資訊行」有
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
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
六八四七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三七二00號函,從重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四六一六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三七
二00號及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六一六四00號函所為
之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五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三七二00
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三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
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合法執照,現場提供電腦供學生操作使用係正常營業範
圍,亦未曾收到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資訊行違規的通知,僅有地
下室違規的通知。原處分機關一下於四月時說是經營其他娛樂業,一下於九月時又說是
資訊休閒服務業,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法令哪有如此多變的?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行」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
記營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本府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務,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八四七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為本府建設局商業
稽查時再度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
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
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
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領有合法執照,其提供電腦供學生操作使用係
正常營業範圍,亦未曾收到相關違規通知及原處分機關先是認其經營其他娛樂業,後又
說是資訊休閒服務業等情,應係對前揭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
,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六一六四0
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合法執照,現場提供電腦供學生現場操作使用係正常營
業範圍,且營業多年,未曾有過任何違規。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本府
工務局核發之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位」,供訴願人開
設「○○資訊行」,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商業稽查時,發
現該資訊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其事證明確,業經說明如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
業,依前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
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
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第一
組之供娛樂消費, 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停
車位」,而「店舖」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訴願
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其他娛樂業,訴願人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本府工
務局並未否認訴願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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