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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一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機字第A九00
0二七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在本巿
○○○路○○段○○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六日機字第A九000二七三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聲明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0一九六00號函復
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補送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七一四八七號函釋:「
身患神經病者,在公共場所違反環境衛生行為,經告發可否免罰或應罰其監護人,經函
請司法行政部釋復略以,查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基於國家之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如無負擔義務能力即不能科以違反義務之責任。神經病患者,如
行為時並無辨別是非能力,自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可免以處罰。至於應否處罰其監護人
,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是精神病患,平時記憶恍惚,原處分機關通知排氣檢查,馬上就沒有印象了,常
常不知如何回家,又因為回臺東養病,並不能如期收到限期檢查通知,希望能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照),查得
該機車逾期未實施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衛生稽查大隊
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二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其是精神病患,平時記憶恍惚,又因回臺東未收到限期檢查通知云云。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
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
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
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
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
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
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
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是
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所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單
,目的僅係在提醒車主按時為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此並非法定之義務,尚難藉口未收
到定檢通知單而邀免罰。至訴願人倘有精神病、記憶恍惚之情形,應可事前委託他人於
機車定期檢驗期限屆至時,代為辦理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況依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上所示,訴願人於稽查當時,神態未有異常;且上開稽查記錄單上顯示係由訴
願人以使用人名義簽名;則尚難認訴願人使用系爭機車時有前揭衛生署六十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七一四八七號函釋中所述無辨別是非能力之情形,自應有負擔行政法
上義務之能力。而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
年八月至九月間實施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惟卷附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
表顯示,該機車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攔檢時,並無八十九年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於
八十九年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
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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