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0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北
    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四九0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街○○號經營「○○館」網路咖啡店,依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係屬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且依同
      法條第二項規定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二、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例行查察時,發現訴願人營業
      場所,未依規定對禁菸區與吸菸區作明顯之區隔、標示,且未張貼禁菸標示,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館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0三
      0二00號函,將原處分書中受處分人(機構)欄之「○○館」更正為「○○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
      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
      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稱:訴願人營業場所因門口禁菸標示更換,讓人誤以為未設置禁菸標示
      ,現場無人吸菸,且未提供菸灰缸。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營業場所,依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係屬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且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吸菸區(室)應
      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
      未依規定對禁菸區與吸菸區作明顯之區隔、標示,且未張貼禁菸標示,此有本市士林區
      衛生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記錄表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約談訴
      願人負責人○○○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及上開談話紀錄中亦予
      以自認,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門口禁菸標示更換,漏未設置禁菸標示,現場無人吸菸,且未提供菸灰
      缸等節。經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四
      章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
      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體之健康。訴願人營業場所既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係屬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訴願人即應知曉及有義務應對
      該場所禁菸區與吸菸區作明顯之區隔、標示並張貼禁菸標示,則訴願人既未於其場所禁
      菸區與吸菸區作明顯之區隔、標示並張貼禁菸標示,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