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0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二字第九0二五四九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者,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臺北市萬
華區衛生所(以下簡稱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抽驗浴池水水質,嗣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室檢驗,
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每公撮一0、000個與九、二00個)與規定(每公撮不得超過五
百個)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二字第九0二
五四九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第五十
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池水,經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與規
定不符,訴願人按照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隨即進行大眾浴池每日至少
換水一次,氫離子指數維持六點五至八之間,浴池水質澄清且無色無臭。
(二)訴願人每日均依照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洗滌清潔確經有效消
毒,每一小時加氯一次,然而訴願人浴池水,經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訴
願人亦感惶恐,不知所措。
(三)原處分機關應繼續予以輔導至改善為止,不應消極地處以罰鍰了事,徒增業者負擔與
困擾,實則對於衛生管理並無助益。
三、卷查訴願人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者,有關浴池水質即應依照前揭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
治條例相關之規定辦理,以預防疾病傳染,維護市民健康。本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經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池水水質,嗣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生菌數超
量(每公撮一0、000個與九、二00個)與規定(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不符,
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檢驗報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稱,訴願人於九十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歷次池水抽驗十次中,就有六次因生菌數超量與
規定不符,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惟依前揭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法人名義(即訴願
人)為處分對象,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