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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0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
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0四七四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零時五十五分臨檢本市○○
○路○○段○○巷○○號○○樓「○○國際名店」營業場所,查獲該店負責人○○○僱用明
眼女子即訴願人於營業場所內為男客○○○從事明眼按摩服務。案經該分局檢送臨檢紀錄表
及訴願人等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營業場
所內為男客○○○從事明眼按摩服務,已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0四七四
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
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日補具
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
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
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
、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推拿
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
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
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
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
、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
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
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訴願人近年來均服務於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於案發當日九十年八月四日係前往臺北市
○○○路○○段○○巷○○號○○樓○○國際美容名店應徵兼職的美容師。訴願人依
指示探視一下客人,隨即走出包廂,完全沒有作任何服務。
(三)訴願人係○○美工畢業,對法律條文一竅不通,但可以忠實的把當夜發生的細節完整
的交代,必要時可傳喚當場一起被帶到警局的櫃檯小姐○○○作證。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僅憑分局無的放矢之筆錄,要訴
願人冤枉繳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死都不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偵訊(調查)筆錄中陳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
獲你為客人○○○按摩?答:我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零時五十五分在北市○○○路○○段
○○巷○○號○○樓○○國際名店......V2包廂為客人從事按摩。問:你為客人○○
○按摩何處?是否有姦淫或猥褻行為?答:我為客人○○○按摩頭部、背部及四肢,沒
有姦淫或猥褻行為。問:你於店內所任何職?工作性質為何?何時到該店上班?何人應
徵你?答:我在店內任美容師一職,工作性質為客人按摩、美容工作。我於九十年八月
一日開始上班,是店經理○○○......應徵我,並僱用我。......」現場負責人○○○
於偵訊(調查)筆錄中陳述:「......問:警方當場查獲何事?當時情形如何?答:警
方當場查獲美容師○○○......替男客○○○......指壓按摩,按摩時身上有穿著衣物
,並無姦淫或從事半套服務之情事。問:你店內有幾位員工?如何消費?計費?答:店
內除了我還有櫃檯總機小姐○○○及一位美容師○○○......,店裡營業方式為替不特
定男客從事按摩上半身、臉、頭、背部、手臂等,時間以九十分鐘計算收費臺幣貳仟伍
佰元。......」客人○○○於偵訊(調查)筆錄中陳述:「......問:幫你按摩的小姐
叫什麼名字?在幾號房?價錢如何?答:幫我按摩的小姐叫○○○(現場指認無誤),
在V2號房內,價錢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此有該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負責人
○○○、客人○○○及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雖訴願人於
訴願書中表示是在員警恐嚇下才於談話筆錄簽名;然查訴願人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就
其上班日期之說詞與訴願書所述明顯前後不一,且若為當日才去面試,則訴願人在凌晨
時段單獨前往是否有違常理?且該店在營業時間豈會無服務小姐在店內工作?又訴願人
已成年,自有判斷是非之能力,若無從事按摩服務工作,自無須承認;因此訴願人之說
詞令人質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雖表示可找店內櫃檯小姐○○○作證,
但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應可認定,尚無調查證人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0四七四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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