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一六五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承建本市○○街○○巷○○號之○○市場改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派員檢查,認其有如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即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其作業勞工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紀錄保存,留供備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一六五0二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二週)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二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雖逾三十日,惟期限之末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及次日(三十日)為例假日,九十
      年十月一日亦為國定假日,是訴願人訴願書既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應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辦理第十三條之教育訓練,應將計
      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訴願人所承包之工程(○○市場改建工程)採全面開挖,基地內無多餘空地提供搭建
      工務所,致訴願人公司採移動式貨櫃放置工區內使用,因初步完成表層開挖,正進行第
      一層支撐施工,貨櫃屋需暫時吊離,且尚未吊進工區內,以致受檢時除安衛教材未能立
      即提出外,餘教育相片、安衛檢查紀錄、教育訓練會議紀錄等均備妥受檢,並當場告知
      檢查員安衛教材存放於移動式貨櫃中,故無法及時提出,懇請體恤因施工場地設置工務
      所之困難,造成受檢時資料未能完善,同意撤銷本次違反缺失。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所承建本市○○街○○巷○○號之
      ○○市場改建工程,認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其作業勞
      工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紀錄保存,留供備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一六五0二00號函檢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二週)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
      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
      無據。
    五、惟訴願人訴陳公司採移動式貨櫃放置工區內作工務所使用,施工場地有限,因初步完成
      表層開挖,正進行第一層支撐施工,貨櫃屋需暫時吊離,且尚未吊進工區內,以致受檢
      時除安衛教材未能立即提出外,餘教育相片、安衛檢查紀錄、教育訓練會議紀錄等均備
      妥受檢,並當場告知檢查員安衛教材存放於移動式貨櫃中等節。而查本件由原處分機關
      所提出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僅可看出訴願人之勞工有受訓,但無留存紀錄,然此所謂
      「無留存紀錄」,究係無法當場提出?抑或根本未加以留存?似有未明;又訴願人於訴
      願書附件中既提出相關教育訓練之照片及教材,並指稱於原處分機關檢查時確有提出部
      分教育訓練資料及說明無法當場提出之緣由,則現場情況究係如何?是否原處分機關應
      再通知訴願人補提相關資料?皆有待釐清,為求處分之正確性及保障訴願人權益,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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