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三0八四00號、九0三0三0八四0一號及九0三0三0
    八四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本府社會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查認訴願人等三人涉嫌於「○
      ○研究中心」為不特定人從事按摩行為,並認○○○為負責人,渠等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
      三字第九0三0三0八四00號、九0三0三0八四0一號及九0三0三0八四0二號
      處分書,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訴願人○○○一萬元及訴願
      人○○○一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0三0二二四四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三人因不服本局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第九0三0三0八四00號......八四0一號及......八四0二號處
      分書......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
      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已修改為本府,故本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開具之處分書於法自有未合,爰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另以本府名義重新開立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
      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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