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送驗刀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保
    字第九0三0一二五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向本府申請刀械乙把入境,經本府以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府警保字第九00八五五三一00號核定刀械輸入通知書同意進口入境,訴願
    人旋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刀械送原處分機關鑑驗。嗣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刀械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遂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三0一二五
    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送鑑驗刀械一把,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請查照。說明......二、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說明鑑驗:
    送鑑驗刀械一把......刀刃長四十一‧五CM單面開鋒,刀柄長十七CM可供雙手握用,符
    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管制刀械;本案刀械不得公開陳列販售、流
    入國內市場,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復運出口或辦理收藏手續。 ...... 」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
      、手杖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列管刀械之鑑驗,由主管機關成立鑑驗小組處理,其作業規範
      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伍規定:「作業程序:一、刀械鑑驗......(四)作業流程:
      1.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業務單位直接受理轄內檢察署、法院、政府機關及人民、團
      體或公司、行號之鑑驗申請。......3.遇有爭議時,......轉報上一級主管機關處理。
      4.鑑驗結果應製作工作紀錄表......並正式行文函復申請者,並副知上一級主管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系爭刀械乃臺灣原住民習用之傳統造型刀械,即俗稱之番刀,其刀身呈彎狀,與
       武士刀係刀身呈長條狀根本不同。番刀乃原住民日常使用謀生之工具,今日已成收藏
       者之藝術品,而非用以械鬥之武器,原處分機關判斷之錯誤不可謂不大。
    (二)系爭刀械於輸入之初,曾經臺北市政府為准許輸入之許可,顯見臺北市政府亦認為本
       件刀械與武士刀絕非同一產品,是原處分機關似乎違反其上級機關之認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進口系爭刀械乙把,送原處分機關辦理鑑驗,原處分機關
      認該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乃以前揭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保
      字第九0三0一二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鑑驗結果,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刀械應非屬列管刀械等節。卷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
      業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三一四五六四00號函,將系爭刀械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再為鑑驗,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三三三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本案刀械,經鑑驗符合刀械管制之
      圖例及其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武士刀)。......」是原
      處分機關之認定,尚無不當。又依卷附本府核定刀械輸入通知書「限制事項欄」四記載
      ,「許可輸入之刀械,應於入境後一個月內送本府警察局鑑驗,如屬管制刀械,應於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辦理收藏手續」;是訴願人將許可輸入之處分與鑑驗之處分混淆,
      其主張顯屬誤會。訴願所辯,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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