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安
    戶字第九0六一0三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檢具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一日驗證之美國俄亥俄州雅典城核發之結婚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與「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無戶籍)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形式
      審查後受理登記。嗣訴願人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書,檢附其配偶○○○之美國護
      照(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照)基本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配偶○
      ○○身分為「美國公民」或加註已歸化美國公民取得美國國籍字樣,原處分機關因是否
      受理有疑義,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五三八四00號函報請本
      府民政局釋示,該局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一000八00號函援引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四八二二號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內戶字
      第九0六八九二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有關○○○女
      士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配偶更正為『美國公民』,與上開規定不符,仍請依
      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參酌前開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四八二
      二號函意旨,認定如訴願人能舉證其配偶已喪失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即得受理,遂以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六一八二00號函請訴願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認定之相關規定,補具其配偶○○○已不具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件,俾以核辦。嗣訴願人以九十年六月四日申請書函復原處
      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美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俱不承認雙重國籍....
      ..○○○既已入籍美國為該國公民,依法當然喪失其原來國籍......。」並檢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及美國有關宣誓歸化為公民之規定等資料。
    二、嗣原處分機關對是否採認訴願人補具之證明資料仍有疑義,復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安
      戶字第九0六0七三五三0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一三七四四00號函轉請內政部釋示,該部以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臺內中戶字第九00一四六一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說明......二、本案
      如經查明○○○先生與○○○女士於結婚登記時所附之結婚證明書,○○○之身分為大
      陸地區人民者,○○○女士之結婚記事如改註為與美國籍人○○○結婚,則顯與當時之
      事實不符,故不宜於浮籤變更配偶○○○身分為美國人。」本府民政局乃以九十年七月
      二十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一六九四三00號函援引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函復原處分機
      關略以:「......說明......二......有關○○○女士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
      配偶更正為『美國公民』,與上開規定不符,仍請依規定辦理。」
    三、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配偶○○○身分是否仍具「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仍有疑義,遂
      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九四七二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查復,並副知訴願人,經該局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境行順字第0四四八二三號函復
      略以:「......說明......四、據來函所述,本案○○○先生於八十七年取得美國國籍
      ,如其旅居美國四年以上,則其身分始由大陸地區人民轉換為兼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與外國人身分;在未符合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前,其身分仍為大陸地區
      人民。」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0三00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令夫婿若符合前開局函所明情事,請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補提
      『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俾以陳轉業務主管機關確認令夫婿不具『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後核辦,否則依據前開內政部及入出境管理局函示(釋),令夫婿身分與結
      婚當時無異,臺端所請歉難同意照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八日補充證據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
      下列規定記載之......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當事人姓名、原登記事件或
      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
      記。......」第十七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註記......。」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
      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
      四年以上之左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
      有效護照者。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係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
      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
      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
      上證據力。」
      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秘字第一五九九二號函發布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
      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二、寄送公證書副本(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
      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
      書副本。(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八一0五三一號函釋:「國人原登記與大陸人
      士○○○女士結婚,不宜再憑配偶之南非國籍護照申請更改配偶為南非籍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均不承認雙重國籍,又欲歸化為美國公民,必須先行
       取得永久居留權五年以上始可。○○○係於西元一九九0年至美國留學,於一九九八
       年歸化為美國公民,至今已在美國繼續居住達十一年之久,期間除於一九九一年十二
       月、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九九七年六月及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次返回大陸,每次均未
       超過半個月外,一直居住美國從未間斷,茲再補提歸化美國公民前持用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護照影本為證,以證明○○○現在確實係美國公民,絕非大陸地區人民。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乃指在
       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言,法律條文既然明示「設有戶籍」,應指現在設有戶籍
       ,顯不包括過去曾經設有戶籍。從而,倘若現在於大陸地區已無戶籍當然非大陸地區
       人民,此事理、法理俱明,不容恣意為擴張解釋。再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必須一則現在於大陸設有戶籍,二則現在繼續居住於
       大陸地區,始足當之。倘若現在並無戶籍,或現在並未繼續居住在大陸,二者欠缺其
       一,即不能認係大陸地區人民。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辦理與其配偶○○○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在美國俄亥
      俄州雅典城結婚之結婚登記,當時其配偶○○○為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依首揭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規定,適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
      關受理訴願人結婚登記之申請,並於戶籍資料記事欄中註記「......民國八十三年五月
      四日與大陸人民○○○結婚......」等事項,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惟訴願人主張其配
      偶○○○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取得美國國籍並持有美國護照(發照日期為西
      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求依戶籍法變更登記之規定,將其戶籍資料記事欄
      有關其配偶○○○「大陸人民」之記載,變更為「美國公民」,或加註已歸化為美國公
      民取得美國國籍字樣。經查訴願人之申請事項有關將其戶籍資料記事欄其配偶○○○「
      大陸人民」之記載,變更為「美國公民」部分,因訴願人與其配偶結婚時及辦理結婚登
      記時,其配偶身分仍屬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如前述,雖其現今已取得美國國籍
      ,身分上已有改變,然亦無從變更結婚登記當時之實際狀況,是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臺內中戶字第九00一四六一號函釋,即認定本案○○○與訴願人於結婚登記時所附
      之結婚證明書,○○○之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訴願人之結婚記事如改註為與美國籍
      人○○○結婚,則顯與當時之事實不符。
    四、然訴願人復擇一請求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內加註其配偶已歸化為美國公民取得美國國籍
      ,就此部分而言,訴願人曾提示其配偶○○○之美國護照正本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亦不否認其配偶持有美國護照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八
      月八日境行順字第0四四八二三號函復意旨,認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須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該國國籍者始不具大陸
      地區人民身分,乃請訴願人補具其配偶○○○「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俾以
      陳轉業務主管機關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後核辦,否則認定訴願人配偶之身分與結婚當
      時無異,而否准其請求。按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仍適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如已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即非屬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
      人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配偶○○○取得美國國籍乙事並無疑義,是得否於
      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內加註其配偶已歸化為美國公民之事項,係取決於訴願人得否
      提供其配偶確實符合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所定旅
      居國外四年以上要件之證明。就此部分,訴願人主張依美國移民相關法令之規定, 他
      國人欲取得美國國籍原則上需持有美國永久居留證( Permanent Resident 【即綠卡】
      )五年以上, 始得辦理,是取得美國國籍自得推定其已符合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要件
      。然美國移民相關法令有關持有美國永久居留證五年以上之計算方式,與前揭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盡相符,故非謂取得美國國籍即
      當然符合該條規定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要件。
    五、惟查訴願人復提供其配偶原持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已註銷)供核,證明其配偶於
      一九九0年至美國留學,於一九九八年歸化為美國公民,期間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
      九九四年十二月、一九九七年六月及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次返回大陸,每次均未超過半個
      月,確已符合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旅居國外達
      四年以上之要件乙節。就此部分訴願人之舉證已足,蓋目前大陸地區公文書原則上應依
      兩岸文書公證或驗證之程序辦理,始得採證,惟依首揭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觀之,
      就兩岸政府核發之護照、出入境證明文件均未達成使用查證之協議,訴願人根本無從提
      供其配偶於旅居美國期間返回大陸而經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
      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則原處分強令訴願人提供其配偶旅居國外四年以上證明,究何所指
      ?即有未明。即使美國政府同意開具訴願人之配偶實際居住美國期間之證明,該證明是
      否即符合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所定要件?又美國
      政府是否有此行政服務事項?我國戶政或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取得我國國籍前之外國人是
      否亦會出具相同證明?均值懷疑。另查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即得推定為真
      正之文書,主管機關就其實質證據力仍應主動認定之,非謂凡經海基會驗證之文書即屬
      真正,反之則一律不予採據,尤其就依現行管道無法驗證之公文書,更應依職權加以認
      定,如與待證事實相關,且屬可信者,亦應承認其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訴願人既已提
      出其配偶原持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作為其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證明,原處分機關自
      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之。此外,有關兩岸公文書查驗事項,依前揭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
      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亦得以機關名義函請海基會進行查證程序。綜上所述,原處分機
      關強令訴願人提供其以個人身分無法出具之證明文件而逕為否准之處分,自有未當。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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