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十四人因遷葬墳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七字第
    九0二六一二九00二號公告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六一二九00二號公
      告,認訴願人等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等地號之公告地點所設置之墳墓違反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請其於期限內遷葬,並敘明逾期未遷葬者,由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代為遷葬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異議,日後墓主認領時,依規定處新
      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徵收代為遷葬費用。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八三九二000號函副知訴願
      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檢送撤銷本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七字
      第九0二六一二九00二號遷葬濫葬墳墓公告之公告乙份,請惠予張貼,請 查照。…
      …」該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八三九二00一號公告略以:「主旨:
      撤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七字第九0二六一二九00二號遷葬濫葬墳墓公告。..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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