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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0一八0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
機字第A九000七六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
之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一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D七四四八四四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三
日機字第A九000七六七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
000七六七九號處分書,此有卷附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則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應係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是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其次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期
間之末日。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之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
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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