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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四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廢字第H九0000七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保專線勤務受理市民
檢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三分前往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旁
(即同區路○○巷○○號對面)工地查察,發現訴願人承攬之「○○改建工程」工地,因未
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泥砂、碎石等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0九七八八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九0000七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所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
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
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證並非訴願人承攬之工地所造成
,其所言廢棄物非訴願人所有,而係○○路○○巷○○號○○樓之鄰房裝修工程廢棄物
置於訴願人工地門口,導致訴願人無故被開立罰單,又當時工地主任不在,訴願人如此
被罰,有所不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確有因工
程施工致泥砂、碎石污染工地圍籬外路面情事,又依工程告示牌查得系爭工地為訴願人
承攬施作,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上述違規情形後,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
,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五0七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地門口廢棄物係○○路○○巷○○號○○樓之鄰房裝修工程所放置,
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事證並非訴願人承攬之工地所造成云云。查系爭工程既屬訴願人所
承攬之工程,自應妥採必要之防制措施,就全部施工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管理清
除之責。惟自現場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工地出入口前地面有泥砂、碎石等工程廢棄物緊
臨散佈,且有砂土乾涸延續痕跡,確已污染環境衛生,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應屬訴願人
承攬施作之工地所肇致,並經原處分機關先以電話通知工地主任後,始掣單舉發,舉發
通知書並由現場工作人員○○○代為簽收,應無訴願人所陳本案係無故被開單之情事;
又系爭工地圍籬外雖有木材堆置,縱如訴願人所述係鄰房裝修工程所放置乙節屬實,然
與本件因泥砂、碎石所造成之污染顯不相同,訴願理由所辯,不足採憑,是訴願人因工
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致污染環境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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