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五0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九九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
    四十五分,在本市○○路○○國小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逾期未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九月五日D七四
    0七四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機
    字第A九000九九一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月十五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
      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屬之重型機車(xxx」xxx),每年都會排氣定期檢查,但於八十九年未收到排
      氣檢查通知單,而且詢問其家人,其家人說確實未收到此通知單。又當時在營服役,不
      能積極追查此事,九十年八月份被原處分機關人員開了此一罰單,而訴願人沒有陳述意
      見的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就此一程序違反瑕疵,提起訴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
      十四年十月二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九九一一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車籍資料表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
      詢表、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
      有據。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
      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
      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
      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
      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
      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
      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是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義務,而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其作用僅係在提醒機車所有人按時為
      機車定期檢驗,訴願人不可藉口未收到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邀免責;又訴願人若當時
      有在營服役之情形,亦可委託親友代為定期檢驗。另有關訴願人訴陳原處分機關未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對於機車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所作成之處分,應可認為係大量
      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且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訴願人所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應屬誤解。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
      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依前揭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實施八十九年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然其未於期間內進行檢驗,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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