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0一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九四四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時五十分,在本巿大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九四四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彰化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七年開始就學臺北,購新機車代步,除依規定定期檢驗外,並於平
       日每一千公里定期保養、更換機油之便,順請機車行檢測廢氣,及至目前均符合標準
       ,從未肇空氣污染之責,已然善盡交通工具使用人之責任。
    (二)今(九十)年度的定檢期限為十月三十一日,然原處分機關人員於八月二日實施路邊
       攔檢,並未檢測機車排放情形,只因未見去年定檢標誌,在不聽受檢人說明,又未經
       受檢人簽名確認之下,即片面認定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確失之草率,這將導致有
       空污之實者消遙未受重罰,無空污責任者卻因攔檢人員的疏失而枉受處分,甚欠公允
       ,將招民怨。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
      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實
      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無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之紀錄,原處分
      機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一九八
      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爭機車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環保署機車定檢檢
      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
      務,依法即屬可罰。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
      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
      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
      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
      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
      ,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
      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訴陳系爭機車依規定定期檢驗外,並於平日每一千公里定期保養、更換機油之
      便,順請機車行檢測廢氣,及至目前均符合標準;及九十年度的定檢期限為十月三十一
      日,然原處分機關人員實施路邊攔檢,並未檢測機車排放情形,只因未見八十九年定檢
      標誌,即片面認定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處分;同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分。由是可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二者法源依據不
      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故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除應符合排放標準外,仍應依規
      定實施定期檢驗。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顯已違反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自屬當罰;而系
      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縱使符合排放標準,亦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是訴願人執前詞為
      辯,洵屬不諳相關法令之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
      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000九四四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其上所載受處分人及卷附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上所載車主均為「
      ○○○」,而非訴願人○○○,形式上即無從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
      分遭受任何損害。此外,訴願人○○○除與本件受處分人○○○具有父子之血親關係外
      ,並未釋明與本件處分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可以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身
      分請求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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