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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本市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外籍配偶名冊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二八八六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協助外籍配偶在臺行車交通安全,順
利考取駕照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本市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外籍配偶名冊與電腦磁碟片
,經原處分機關依「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戶役政資訊以各公
務機關為連結對象,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二八八六四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會申請本市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外籍配偶名冊與電腦磁碟片乙事,復
如說明二......說明......二、依內政部頒訂『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要點』第四
點規定:『戶役政資訊以各公務機關為連結對象』,查貴會非屬上開規定之公務機關,故歉
難配合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
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十條規定:「各機關所
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
第十二條規定:「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
身分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
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
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
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
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三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
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
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
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九、特定目的
: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
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第十二條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
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之虞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八款所稱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指顯於當事人有利,當事人如知悉其事亦無理由可以拒絕者。」
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戶役政資訊以各公務機關為連結對
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內政部立案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公益社團法人,服務對象為全國之外
籍家庭,為外籍配偶在臺福利爭取權益。訴願人目前推廣在臺外籍配偶以原屬國語言
輔導上課考取機車駕照。
(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及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可給予第三人。請准予訴願人索取本市
外籍配偶名冊。
三、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
付謄本......。」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訴願人若欲申請提供有關第三人權利義務事項之戶籍資料,仍應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方屬適法。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外籍配偶爭取權益,目前推廣在臺外籍配偶以原
屬國語言輔導上課考取機車駕照,故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本市外籍配偶名冊之相關資料
。惟查訴願人為一社團法人組織,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務機關,且
訴願人既非該戶籍資料之當事人,更與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處分機關自無提
供名冊與磁碟片之義務。至訴願人主張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四款「為增
進公共利益者」及第八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可給
予第三人乙節,查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關於戶籍資料之提供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相關規定。是訴願
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戶籍法及相關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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