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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離婚登記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
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一三0六七00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一三0六七00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訴願人(原名○○○,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改名)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十月九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離婚登記。惟因無法取得戶口名簿(戶長為訴願人)而未能申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一三0六七00號函,催告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以前交付戶口名簿予申請人(○○)或原處分機關,屆時仍未提出者,原處分機關將依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臺內字第八六0六五六七號函簡化作業規定,准由案外人○○辦
理離婚登記。訴願人逾期未提出,案外人○○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前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
一三0六七00號函辦妥離婚登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補具訴願理由,聲明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
六一三0六七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均表不服,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二、卷查本案案外人○○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
年十月九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據以憑辦離婚登記,上述判決文書僅係
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核准與否之原因證明文件,訴願人如對之不服,依首揭規定,自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一三0六七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
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
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
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三五九四號函釋:「..... 說明:....
三......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現為第十七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
記,應查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因此應請其補齊證件後再行辦理登記為宜;惟如有
戶長扣留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之情形者,則應先行催告戶長提出,若經催告仍未提出
時,可先行辦理其結婚登記,嗣後再俟換發或改註證簿。」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六五六七號函釋:「主旨:有關戶長扣留戶口名
簿, 依現行規定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催告其限期提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長期以來形同逃婚,而訴願人皆主動以函或電話明示訴願人地址與電話,訴願人因
○○導致精神上、工作上金錢上的損失,訴願人要提出○○向訴願人訴訟求償金額加上
一元之賠償要求。訴願人這二年早呈赤字,此案訴訟○女要求之給付金額,待訴願人謀
生有餘裕時考慮斟酌付與。
四、卷查本案案外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六
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十月九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離婚登記,此
有相關戶籍登記申請書、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經催告訴願人交付戶口名簿,惟訴願人未遵期交付,乃准予案外人○○辦理離婚登
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主張向案外人○
○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尚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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