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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六五0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樓
開設「○○資訊服務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
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F218010資訊軟
體零售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
品零售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三、因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服務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
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本府及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項規定,分
別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00八二一七00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
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七六三一00號函,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四、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訴願人所開設之「○
○資訊社」進行臨檢,查獲該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玩樂之情事,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0
六三0七九七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六五0七00號函,從
重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證,而該處分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十一月十九日星
期一)代之。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蓋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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