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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一一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六
日廢字第H九0A00七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分,在訴願人設
於本市大安區○○路○○號之營業門巿部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
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未依規定放置明顯可見處,致其資源回收設施無法達到提供巿民
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認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遂以九
十年四月十一日F0九三五七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三三三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巿環稽字第0九0三0三五五五00號函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按:應為本府)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案,本局辦理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本件經原告發人確認稽查當日貴公司設置之資源回收筒三側均有物品或柱子遮住(蓋)
,且在店內無法由三個角度可輕易看到,已違反本府所定資源設施應注意事項,依法告
發處分無誤。本案本局已依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撤銷第X0一七一六七號處分書並隨文
檢附重新開立之處分書。......」並隨函檢送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廢字第H九
0A00七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復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0八一0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向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H九0A00七四二號處分書,請查照。......」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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