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九七三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進口之○○巧克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人向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檢舉該○
      ○巧克力(三粒裝)產品,因變質生蟲,案經臺中縣政府衛生局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衛食字第五四一一五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衛食字第五五三八六號函移原處分機
      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派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製作談話
      紀錄,並檢具相關資料回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
      七字第九0二五九七三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四四七一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九十一年(註
      :已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七七一七00號函正為『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0)九0二五九七三二00號行政處分書,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局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決議復貴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訴願
      書......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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