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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一一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廢字第H九0000二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時十五分,在訴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臺北第六分公司門巿部執行資源回
收查察勤務時,發現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放於賣場不明顯處,因被貨架及進貨商品遮住
,認其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遂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F0九三四八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000二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第六分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該門巿部負
責人即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第六分公司」,而訴願人為○○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則本
公司自得為分公司提起行政爭訟而為行政爭訟之當事人,故本件訴願人代其分公司提起
訴願,應予准許;另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
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
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
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
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
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
號公告「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物品及容
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公告事項:第一批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二
、連鎖式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凡從事販賣化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型態經營之
行業均屬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如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
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門市當日接受稽查時,正值進貨時段後不久,而送貨人員擅自移動回收筒,門
市人員並不知情;訴願人平時均遵行政府環保法令規範,此次僅因暫時疏失即遭重罰
,實難令人甘服。
(二)環保署公告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違反授權內容應具體
明確之原則,亦不符刑罰明確性原則,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四六、三九四、
四0二號解釋意旨。
(三)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停止適用,依新
發布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回收設施已不以
置於明顯處為必要;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原處分自應撤銷
。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在訴願人之臺北第六分公司門市
營業處所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放於賣
場不明顯處,因被貨架及進貨商品遮住,認其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
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遂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
處分,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環保署公告之設置規範違背授權內容應具體明確之原則,違背司法院解釋
意旨云云。惟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就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訂定
已有明確授權,且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就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並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違反第十
條之一各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此觀諸前揭法條應甚明,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再
者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本件訴願人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放於牆柱後,完全被貨
架及商品遮住,訴願人對此一事實並未爭執,則該等資源回收設施既難為巿民所辨識,
即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乃失其設置之意義,是以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未將回收設施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尚無不當。末查訴願人
所稱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已不應處罰等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係規定各機關
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
(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照),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行政處
分以行為時法律作成,並無違誤。現依修正後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
施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回收點仍須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
物請交服務人員」,回收筒規格及位置方得不受同條第一項之限制;是以回收設施並非
得無條件免置於賣場明顯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臺北第六分公司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二、本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000二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第六分公司,並非訴願人○○○,是本件
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為
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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