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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七八四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街○○段○○之○○號
開設「○○茶館」,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等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九
十年九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警同分行字第九0六二九七七二00號函移由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等業務,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七八四五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
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間至市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因公文繁縟擾民,文件未備妥而遲
遲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由於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將原預備營業之租處
作為私人休憩之用,請鄰居泡茶聊天唱歌,以為將來參選鄰里長鋪路,應無原處分機
關所指之違規營業。
(二)另關於市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0六二九七七二0
0號函,是否查有訴願人具體營業之證據?僅憑招牌及唱歌就可斷定營業行為嗎?訴
願人喜歡在家裡掛招牌,既無違反社會風氣又不影響他人自由,何來違法之有?
(三)訴願人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為遵守國民應盡之納稅義務,同時到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申請納稅,因此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會有資料,但既然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訴願人無法營業,也沒有營業,當然也不用繳稅。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茶館」,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九十年九
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等業務,收費情形為泡
茶一五0元,瓜子、花生等每盤三十元,投幣式卡拉OK每首歌收費二十元,每日營業
額約二、三千元,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九0六
一九九四九00號函所載,訴願人所營之「○○茶館」每月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足證訴願人確有營業行為。雖訴願人訴稱其係基於敦親睦鄰邀請鄰居泡茶聊天唱歌,無
營業行為,然因上開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業經訴願人核認無誤後簽名捺印,而訴願人僅
係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言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首揭法條
規定,處以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營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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