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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八00一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八四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
八四三00號函勒令停止飲酒店業務之違規使用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正區○○街○○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本府
工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餐廳、防空避難室、停
車場」。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於前址開設「○○餐飲店」,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六七.
五平方公尺)(不佔用防空避難室)。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臨檢,查獲「○
○餐飲店」有提供場所供人飲酒並備有舞池等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九0六二七八七二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依權
責查處;又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商業稽查時,亦查獲訴願人
實際經營飲酒店兼舞場業。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飲酒店業及舞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八0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府
工務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
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飲酒店業及舞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
八四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飲酒店及舞場業之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八00一00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八四三00號函所為之
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八00一
00號函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
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申請變更使用分區以經營娛樂服務
業,因須取得隔鄰○○街○○段○○號地下○○樓住戶之同意,該戶共有十四人,訴願
人雖已取得其中十三人同意書,惟所餘一所有權人因於七十八年過世,繼承人興訟多年
,致訴願人尚無法完全取得該戶之同意書。礙於房租壓力且已裝潢完畢多時,乃先經營
餐廳業務。市府建設局人員稽查時,並非營業時間,員工正在打掃,故暫時將桌椅搬到
兩側拖地,但中間仍有大柱子,如何做舞場使用?因客人已陸續入場,故未爭辯,實際
上並未經營舞場業務,如訴願人欲違規營業,當初即不必申請變更。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
營業項目並未有「飲酒店業」及「舞場業」,於本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臨檢及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商業
稽查時,查獲「晶琉餐飲店」有提供場所供人飲酒及備有舞池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
名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房租壓力且已裝潢完畢,稽查人員稽查時並非營業時間,員工正在打掃,
故暫時將桌椅搬至兩側,又系爭場所空地中間有大柱子,如何做舞場使用等節。經查本
府建設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商業稽查表實際營業情形載明:「一、實際經營飲酒店兼舞
場業,自九十年五月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下午九時至上午五時......、四、現場
消費(者)行為說明:現場實際負責人○○○陳述該店係以販售門票每人二百元,其
他酒類及飲料另點與一般PUB之型態相當。硬體設備部分有飲酒吧臺乙座可容納約
二十人左右,舞池約十坪,音響播放設備一組並有DJ負責。......。」另本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除亦載明訴願人之上述硬體設備及消費態樣外,並記
載臨檢當時現場播放音樂、開啟四臺電視影幕供不特定客人唱歌,且現場舞池燈光及店
內其他裝飾燈皆已打開等。揆諸上述記載訴願人之經營情形,已與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之「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凡從事含酒精性飲
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之舞場業、飲酒店業定義相當,其徒言否認未
經營舞場業務,顯不足採。
六、再按訴願人如欲經營飲酒店業及舞場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
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
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F501050飲酒店業」及「J
702060舞場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
經營上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以訴願人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舞場業務,違反首
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八四三00號
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
八六九號函釋: 「...... 說明 ......( 一 ) 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
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
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申請變更使用分區以經營娛樂服務
業,因須取得隔鄰住戶○○街○○段○○號地下○○樓住戶之同意,該戶共有十四人,
訴願人雖已取得其中十三人同意書,惟所餘一所有權人因於七十八年過世,繼承人興訟
多年,至訴願人尚無法完全取得該戶之同意書。礙於房租壓力且已裝潢完畢多時,乃先
經營餐廳業務。市府建設局人員稽查時,並非營業時間,員工正在打掃,故暫時將桌椅
搬到兩側拖地,但中間仍有大柱子,如何做舞場使用?因客人已陸續入場,故未爭辯,
實際上並未經營舞場業務,如訴願人欲違規營業,當初即不必申請變更。
三、卷查本市本市中正區○○街○○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本府工
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餐廳、防空避難室、停車
場」,供訴願人開設「○○餐飲店」,經本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於九十年八
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臨檢及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商業稽查時
,查獲「○○餐飲店」有提供場所供人飲酒餐點及備有舞池等情事,其事證明確,業經
說明如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舞場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所(B-1),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餐廳、防空避難室、停車場」,
而「商場」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二組之場所(B-2);「
餐廳」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三組之場所(B-3),訴願人
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舞場業,訴願人擅
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
半封閉之場所(B-1),故亦屬擅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乙節,經查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區中並無「飲酒店業」,又使用分類B類第一組
使用項目例舉中亦無「飲酒店業」,則從該附表組別定義觀之,「飲酒店業」究係屬使
用分類B類第一組,抑或B類第三組之場所?即待斟酌。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經
營飲酒店業亦屬擅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應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即有再予研
議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以訴願人經營「舞場業」部分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關於勒
令訴願人停止飲酒店業務之違規使用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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