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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北
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四三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
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即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
地下○樓,未經核准登記違規擅自以「○○美容院」名義,經營一般理髮業務,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一八八九七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期未辦妥者,即依商業登記法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擅自以「○○院」名義,經營一般理髮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
商三字第九0六四四三四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九
日補正訴願程序,十月十二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
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
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違反第
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在○○醫院臺北院區地下○○樓,為該院員工、病患,提供
之理髮服務,為院內福利範圍,並無對外營業,與同場所經營之藥品、醫療器材、小吃
部等皆屬院內福利社範圍,其他醫療機構亦均有提供此項服務,且訴願人與馬偕醫院協
議約定,稅捐、租金等均由院方代扣,並不知該院是否有該項營業項目登記;原處分機
關若要處罰,對象應為業主而非訴願人。訴願人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醫院臺北院區地下○樓僅為營業所。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即○○醫院臺北院區地下○
○樓以「○○美容院」名義經營一般理髮業務之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並有本府建
設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一八八九七00號函意旨,遵期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竣營利
事業登記事宜,是其未經核准登記以「○○美容院」名義經營一般理髮業務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醫
院臺北院區地下○○樓僅為營業所乙節,經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利事業名稱
為○○理髮廳,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樓,系
爭經營地點則係以「○○美容院」名義營業,兩者之名稱已然不同,且依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稅重一字第五四0七八號函略以:「本轄
三重市○○街○○號○○樓,經查無『○○美容院』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現場調查
亦無營業跡象。 ...... 」,是訴願人主張系爭經營地點僅為營業所,尚難採信。再依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八八)商五字第八八二一八0二0號函略以:
「 ...... 說明...... 二、...... 所詢某商號領有外縣市政府所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於貴市營業應否向貴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一節,端視該商號是否於貴市設有獨立設
帳計算盈虧之分支機構而定。...... 」徵諸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年三月七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0六0六七九八00號函,訴願人經營之「○○美容院」每月銷售
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另由訴願人檢具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載明稅籍編
號為二一0五五0四0一;營業稅額為一千八百元及訴願人與○○醫院簽訂之服務合約
書第四條約定租金每月五萬三千六百元,營業稅二千六百八十元等卷附資料以觀,訴願
人已有營業及獨立課稅之事實,是其主張所提供之理髮服務係院內福利未對外營業乙節
,尚不可採。又訴願人縱以系爭經營地點為分支機構,亦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
登記始為適法,訴願人既未辦理登記,即不得於系爭經營地點經營一般理髮業務。另其
既係實際經營「○○美容院」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其主張應處罰業主即○○醫院,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無照經營一般理髮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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