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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發放轉業輔導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五
日北市教八字第九0二七四二二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本市○○國民中學新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
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都市計畫公告確定之國中預定地(即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共計五十三筆,面積共計約三四、四八三平方公
尺。原處分機關於七十八年完成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產權。訴願人之配偶
○○原所有本市○○○路○○段○○巷○○號上合法建物(開設○○店)位於原處分機
關興辦之本市○○國中用地上,為利於辦理該私有地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
協調等事宜,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奉市長核准辦理該用地地上改
良物一併徵收,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
:「准予徵收」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為降低抗爭並實質照顧拆遷戶,經專案簽准對領有建物補償費之合法房屋並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除領有建物補償費外,另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以下
同)六四二、二四0元,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再發給營業補助費。本案訴願人領有原臺灣省臺北市
政府核發之北市商字第xxxxx號之x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領取營業補助費(營業損失補
償)八四、000元;另房屋所有權人○○亦已領取建物補償費一、三三一、二二0元
、自動拆遷獎勵金七九八、七三二元、人口搬遷補助費一二0、000元及行政救濟補
償六四二、二四0元,合計二、八九二、一九二元整。
三、嗣訴願代理人○○○○(為訴願人之媳婦)於本市大安區○○里○里長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召開之○○國民中學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協調會,代理訴願人提出陳情,
請求原處分機關配租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俾繼續營業,以維生計。案經原處分機關
簽會本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處)表示意見,該處意見為:依臺北市公有傳
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私有合法房屋因舉辦
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申請配租
市場攤(舖)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並非房屋所
有權人,並不符合配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資格。惟考量訴願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係
夫妻關係,兩人共同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號,為
共同生活戶,有訴願人提供之戶籍證明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簽奉核准同意訴願
人申請配租市場攤位。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三二四九七00號
函知市場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 「...... 說明...... 二、
本案業經簽准...... 同意○○○先生...... 參照前揭規定配租攤位,如該營業戶至貴
處申請公有市場攤(舖)位,惠請配合辦理。」市場管理處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
市一字第八九六0七四三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配租公有零售
市場攤位案,本處原則同意辦理。 ...... 說明......二、請臺端先行至市場挑選攤位
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親攜本函及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及保證人身分證(含影
本)、印章,至本處(臺北市○○○路○○段○○號○○樓)第一科辦理配租手續,逾
期以棄權論。」
四、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市場管理處供其承租之攤位位置偏
遠,且漏水不能使用等由,要求改以現金擇地承租或比照第○○、○○號公園拆遷營業
戶發放轉業輔導金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
三一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 ...... 本案業經簽准同
意臺端申請配租市場攤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亦通知臺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親攜通
知函及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及保證人身分證(含影本)、印章,至該處(臺北市○
○○路○○段○○號○○樓)第一科辦理配租手續,逾期以棄權論。請臺端配合辦理配
租手續,並注意逾期以棄權論;另臺端陳情以現有配租攤位權益轉換為現金擇地承租或
發轉業輔導金等事宜,本案涉本市市場管理處之權責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請逕洽該處辦
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案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不
服原處分機關本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五00號
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教八字第九0二七四二二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不予發放轉業輔導金。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補充理由,補具訴願事實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定分配攤位,
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
釋:「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
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 係屬縣市政府職權...... 至有關加發獎勵金、
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
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六五號函
釋:「...... 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
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 ...... 至有
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
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
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
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 ...... 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
..」本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工三字第八九0三0四一五00號函釋:「...... 說
明: 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定
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其中『登記有案為攤棚者』係指『經市場主
管機關列管有案攤販臨時集中場或領有攤販許可證之固定攤販,且在該攤棚內有營業事
實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教八字第九0二七四二二九00號函罔顧訴願人權益
,訴願人若不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怎會核准配租攤位。
(二)退一步言,縱然原處分機關配租攤位之處分是違法,訴願人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條之利益保護之必要。
(三)原處分機關配租之攤位不能合用,重為之處分否認訴願人之權益,食言而肥,情何以
堪。
三、卷查本府前次九十年八月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
「一、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三
一九五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 ...... 」,其理由載明:「壹...... 三、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陳情書,係向教育局陳情要求改以現金擇地承租或比照第○○、○○號公園拆遷營業戶
發放轉業輔導金。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關加發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
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查本案訴願人雖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符合前揭配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資格
。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係夫妻關係,且為共同生活戶,乃專案
簽奉核准同意訴願人申請配租市場攤位。則就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提比照第○
○、○○號公園拆遷營業戶發放轉業輔導金之請求,亦非不能比照該案,將相關事實查
明後,以專案方式簽報,並將最終決定准否發給之理由及依據函知訴願人,始為允當。
惟本件教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五00號函之內容,
雖已就訴願人之陳情予以函復,惟其僅就配租市場攤位部分予以敘明,就訴願人是否得
比照第○○、○○號公園拆遷營業戶發放轉業輔導金部分, 逕以:『...... 另臺端陳
情以現有配租攤位權益轉換為現金擇地承租或發轉業輔導金等事宜,本案涉本市市場管
理處之權責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請逕洽該處辦理。』函復訴願人,難謂適當。爰將此部
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教育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訴願人請求比照
○○、○○號公園發放轉業輔導金乙節,專案簽報市府核示,案內以訴願人雖經專案簽
准比照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准予配租攤位,惟並非領
有攤販許可證之固定攤販,亦非列管有案之攤販,自不得再比照登記有案之攤棚發給轉
業輔導金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此有該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十月
五日北市教八字第九0二七四二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
二、...... 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
定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其中『登記有案為攤棚者』係指『經市場主
管機關列管有案攤販臨時集中場或領有攤販許可證之固定攤販,且在該攤棚內有營業事
實者。』臺端雖經本局專案簽報市府核定,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
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配租攤位,惟臺端非屬領有攤販許可證之
固定攤販,亦非列管有案之攤販,所請發放轉業輔導金乙節,依法不符,歉難照辦。」
五、查訴願人雖經原處分機關專案簽報市府核定,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
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配租攤位,惟訴願人非屬領有攤販許可證之
固定攤販,亦非列管有案之攤販,是原處分機關否准發放轉業輔導金之處分,自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授有利益之處分在前,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信賴保護之適用等
節,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指授益處分應指配租公有市場攤位而言,而本案係就訴願人請求
改發轉業輔導金案之否准處分,二者尚有不同,訴願人容有誤解,是訴願人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既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專案簽請核示後,所為否准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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