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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八
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五00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糖漿」產品,經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
年八月六日查獲該產品有效日期標示不符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衛食字第九0一四三
0二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二八
五五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對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中衛二字
第九0六0五八六八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五00五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系爭產品
及改善標示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五、有效日期。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 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
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 違反...... 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
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
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
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八八七三號函釋:「主旨:補充解釋本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二五四一號函說明段三『...... 未來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日期
之標示應印刷於原始包裝, 不得以黏貼方式處理...... 』之敘述...... 說明......
二、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
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褪)色油墨標明,不
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
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褪)色油墨標明,
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
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
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
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八八七
三號函釋,食品標示之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褪色油墨標明,補充解釋有效日期
之印刷方式。系爭產品訴願人確係以不褪色油墨標明有效日期。
三、卷查系爭產品為訴願人所代理進口販售,產品有效日期之標示,係以不褪色油墨打印於
系爭產品容器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有效日期之標示,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此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調查紀錄及扣案之系爭產品證物乙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訴願理由主張係
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八八七三號函釋意旨辦理,惟
關於有效日期標示之管理,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修正發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已有進一步規定,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訴願人依舊有規定打印有效日期顯已違
法。是本件爭點在於訴願人以不褪色油墨打印於容器上,標明系爭產品有效日期之作業
方式,是否確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八八七三號函釋事項,是否
確與新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符,應不予適用?
四、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明定,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查該法條規定係食品衛生管理法
施行細則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修正時增訂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防範食品業者動輒換貼
或塗改產品有效日期標示之弊端,以維護公眾健康。查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有關食品有效日期之標示,固明文規定應以印刷方式為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似認定以不褪色油墨打印方式標明有效日期,並不符合「印刷」之要件。惟查本件訴願
人係以不褪色油墨打印有效日期於系爭產品容器上,固非係與全部標示事項整體印刷,
然已具有不易換貼、塗改之特性,與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並無
齟齬;且依文義解釋,所謂「印刷」亦未排除以不褪色油墨打印之方式印製。如依原處
分機關關於「印刷」定義之認定,即可能造成所有食品製造商及進口商於每日製造或每
批產品均須印製不同中文標示並完成相關貼附作業,如此規定,對業者之要求是否過苛
?亦值懷疑。
五、況依首揭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0八八七三號函釋意旨可知,該
函釋主旨部分即明示,係補充解釋未來於施行細則中明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原始
包裝,不得以黏貼方式處理,並認定應以不褪色油墨標明有效日期,不得單獨另外以黏
貼方式加附日期之意旨。是該函釋與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似無牴觸之處。原處
分機關答辯理由主張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訴願人依舊有規定打印有效日期顯已違法
乙節,似係誤解,是訴願理由憑以指摘,非不可採。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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