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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二字第九0二四八五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經營旅館業者,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北投區衛生所(
以下簡稱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本市北投區○○路○○號訴願人經營之旅館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指定經訓練合格之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衛生事項。嗣北投區衛生所復於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旅館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指定經訓練合格之衛生
管理人員管理衛生事項,乃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營業衛生調查
紀錄及臺北市旅館業營業衛生管理檢查表,並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北衛二字第九0六0
四八00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未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指定經訓練及測驗合格之衛生管理人
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二
字第九0二四八五七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
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
練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指定之合格衛生管理人員○君,因故於九十年六月離職,
○君離職後其所負責之管理工作由管理部○君續辦,各項作業皆符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
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並備有各項檢查表,並逐日逐週自主檢查。○君離職後,訴願人亦
不時頻頻殷切詢問何時何處可再派員受訓,無奈原處分機關今年並未開課培訓,致使訴
願人雖派員完成報名手續,亦無法適時完成訓練,而今原處分機關未提供管道供業者取
得資格之機會在前,之後又不認同訴願人已依規定執行自主檢查之事實,且業已派員報
名衛生管理課程,即斷然依法處以罰鍰,似有違立法之精神與本旨。
三、卷查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五日二度至訴願人經營之旅館檢查衛生
事項,訴願人均未依首揭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指定合格之衛生管
理人員負責管理旅館之衛生事項,又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亦於北投區衛生所製
作之調查紀錄中自承前揭事實,此有北投區衛生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五日臺北
市旅館業營業衛生管理檢查表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營業衛生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依前揭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法人名
義(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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