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
    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一三0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開設「○
    ○餐廳」(市招:○○俱樂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三)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餐廳酒店業務(無陪座)」。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三時十五分臨檢,查獲該餐廳提供酒、飲料供人娛
    樂,並備有服務生陪侍之情事,中山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
    三七七六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一三0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
      主旨:函詢有關『飲酒店』、『有女侍之飲酒店』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
      . 說明......:二、按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飲酒店業』及涉關
      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J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
      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J70208
      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J
      702070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
      利事業。上開酒吧業與酒家業均屬備有服務生陪侍之營利事業,二者區別在於酒家業
      得提供菜餚或其他飲食物。三、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
      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
      欲經營陪侍,尚須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本案臺北市政府
      商業管理處所附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經營餐廳業務及飲酒店業務(無女侍之飲酒店)』
      乙節,其中(無女侍之飲酒店)之附註,似與利於辯識與管理有關,宜由該處就有關情
      形說明。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
      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
      營方式,為俾(避)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
      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開設○○
      餐廳,經核准經營飲酒店之業務,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九0六四三七七六00號函中,認定該餐廳經營酒吧之業務,訴願人於臨檢勤務
      中確認並未超出營業項目以外之營業行為,為此提出訴願向原處分機關查證,若有筆誤
      之事實,請求告知詳細內容。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
      營業項目並未有「J702080酒吧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三時十五分臨檢,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店酒吧業
      務,上開臨檢紀錄表中「檢查情形」欄記載:「一、本所人員據報右址經營色情,經於
      右時地予以突檢,入內時該店正處於營業狀態中 ...... 二、據實際負責人○○○稱,
      該店位於右址, 佔地約二十五坪...... 營業性質為上半夜以卡拉OK方式攬客, 下
      半夜則以男性業績幹部為主招攬女客,男業績幹部職司召女客至店內消費,並從消費額
      度中抽取佣金作為其薪資,並陪女客飲酒唱歌,每日營業時間為PM20:00至AM
      02:00,每日營業額約二0、000元不等。 ...... 四、該店於臨檢時店方有出
      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商號(八三)字第xxxxxx號其經營項目為經營餐廳酒店業務
      (無陪侍),與其所經營之項目顯為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
      畫面,及經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餐廳」提供酒、飲料供人娛樂,並備有服務生陪侍,依前
      揭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應歸類
      於「J702080酒吧業」,其定義內容為「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
      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
      諸訴願人所經營「○○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
      2080酒吧業」。是本件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即擅自經營
      「J702080酒吧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主張該餐廳經核准經營飲酒店業務,並無超出營業項目以外之營業行為云云,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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