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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衛
三字第九0二四二六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民眾檢附「○○諮詢服務」宣傳單一張,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三五00三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
以下簡稱北投區衛生所)查證,經該所依該宣傳單張內容刊載「(民俗療法: 不開刀
、不打針、不吃藥)1、頻尿 ......(一療程六次後恢復正常)2、 骨刺......(一
療程六次後骨刺消失)3、尿失禁(俗稱漏尿)...... (二-
三次可禁漏)...... 腰酸背痛等各種酸疼...... (一療程三次速癒) ...... 預約
電話: xxxxx臺北市石牌○○街○○巷○○號○○樓. ..... 」之電話與地址查證係訴
願人所有,該所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請訴願人至該所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年八月
(未列)日北市北衛三字第九0六0三五七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復以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三八七四七00號函請北投區衛生所派員前往
訴願人處所查察,該所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派員至系爭廣告所載地址訪查,並以九十年
九月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九0六0四一二八00號函將查證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具合法醫事人員資格,亦非醫療機構,卻以違規醫療廣告
以招徠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八
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四二六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
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
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一九八一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 公告事
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請提示違規物品及告知該違規物品出現地點及時間,對於一些小廣告之偽製,在有心
人士是易如反掌的。
(二)任何違規行為未被當事人確認前,就被定案及罰款是欠缺合理之不負責行為,且北投
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來訴願人處所查證,已簽註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並無附傳單,閱卷獲知北投區衛生所有將密醫現場紀錄表送原處分
機關,該表內列「○○街○○巷○○號○○樓,該址為民宅,外無懸掛市招, .....
. 未有民眾求診,也無發現○○健康諮詢服務宣傳單等」。上揭地址為民宅,沒有醫
療設備亦沒有醫療行為,就沒有需要去印製寄發傳單,招徠醫療業務;以上事實就可
證明訴願人沒有印製宣傳單。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之「○○諮詢服務」宣傳單,依其上所載地址及電話查
證認定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以違規醫療廣告以招徠醫療業務,此有該宣傳單乙紙、北
投區衛生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約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及九十年九月四日非醫療機構違規案
件暨查緝密醫現場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並無印製宣傳單亦無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
廣告宣傳單所載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均為訴願人所有;且查系爭宣傳單所載之行動電話
號碼「 xxxxx」及「臺北市石牌○○街○○巷○○號○○樓」,訴願人另案因於○○報
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違反醫療法事件中,同受北投區衛生所調查製作談話紀錄時,亦係
留此相同之電話及地址,此有北投區衛生所九十年四月三日約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影本附
卷可稽。又系爭宣傳單內容涉有療效,且印有訴願人之地址、電話,已達到招徠患者醫
療之目的,性質上應屬醫療廣告,復查系爭傳單所載地址、電話亦為訴願人所使用,是
其應係廣告實際利益歸屬者。另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日於另案裁罰訴願人所為之
談話紀錄記載: 「...... 問:刊登在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報第二十一版之『
尿失禁』廣告,是否是您刊登的?答:是。是我刊登的。 ...... 答:因為我本身有研
究穴道 ...... 所以我就登報找患者做研究及驗證 ...... 」其內容與本次違規事實近
似,
是訴願人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惟查依首揭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關於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者,其第一次違規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如有醫療法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從重裁處;第二次違規者,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涉有另案並曾予裁罰,則本案訴願人究係第一次抑
或第二次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即有未明;且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之罰鍰處分,其罰鍰金額既非首揭公告第一次違規應處之罰鍰金額,亦非第二次違規
者應處之罰鍰金額,顯與首揭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未合,原處分機
關究依何種原由,未依統一裁罰基準為之?原處分機關亦未就此詳為答辯說明,其有無
裁量不當情事?則容有再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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