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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
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五九五三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
分臨檢本市○○○路○○段○○號○○樓「○○療法所」,查獲該所負責人○○○僱用訴願
人(明眼人)於營業場所內為男客○○○從事按摩,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
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三0三一九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之談話偵訊筆錄影本等請
原處分機關查處。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六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五九五三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書已於十月七日前寄至)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
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
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 」按摩業
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
、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
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內政部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推拿館(中心)、瘦
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
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
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
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
使用)瘦身、 護膚美容設備, 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承
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臺內社字第八六八九八0二
號函釋:「...... 說明...... 依前函說明三略以該署同意刪除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
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乙詞,以免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摩』混淆,又
刪除該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函說明四。 ...... 」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函釋:「主旨:有關從
事腳底按摩業者是否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 三、
嗣為兼顧現況, 本署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如左:......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
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
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
、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 四、前述所
稱不列入醫療管理,即開放由業者自行執行,並無須具醫護人員資格之限制。其依本署
前開公告規定,以傳統習用之按摩、指壓、腳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
為,應非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按摩業』。」八
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 說明...... 二、本署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
中所稱『以傳統習用之按摩、腳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係指以
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自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
、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目的所為之按摩。三、至於本署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
用之『按摩』一詞,易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摩』混淆,本署同意刪除。
又本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復貴部函說明四並予刪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之規定意在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
作機會。然就相關法令觀之,除醫護人員及視障者外,要完全合法取得按摩資格者,
無異是緣木求魚。則某人欲請人為其從事按摩服務時,似僅有視障者及醫護人員可資
選擇,此就不景氣之今日,是否更有「假平等」之譏,甚至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非僅視障者)工作權之規定。
(二)訴願人既取得中華民國臺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之資格,自可為人從事「
推拿整復」等傳統整復員適用範圍內之工作項目,無涉「按摩」之範圍。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訴願人之理由僅憑現場員警一貫辦案之經驗,凡遇有疑似從事指壓項目之工
作者,即以明眼人按摩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視之。此是否果為辦案員警之辦案邏輯
則不得而知,然其忽略按摩與推拿整復之區別,應為不爭之事實。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為男客○○○從
事按摩,有該所臨檢紀錄表、男客○○○及訴願人之談話偵訊筆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
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五九五三0一號違反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自可為人從事「推拿
整復」等傳統整復員適用範圍內之工作項目,自無涉「按摩」之範圍乙節。就此按摩與
傳統民俗療法之爭議,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
九五號函釋可知,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
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為目的所為之按摩。本件由訴願人之談話偵訊筆錄
中記載:「 ......問: 你於何時?何地?在美容護膚坊為男客(○○○...... )指
油壓按摩被警方查獲接受訊問?答: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樓(○○療法所)為客人推拿按摩被警查獲。問:客人(○○○
)於何時進入該店消費?你於何時開始為其做指油壓按摩?答:於十四時二十分進入該
店消費,我於該客人進入時即為客人做按摩推拿。問:如何收費?消費方式如何?答:
九十分鐘壹仟玖佰元,不足九十分鐘以九十分鐘計算,最低消費壹仟玖佰元。 ......
」男客○○○之談話偵訊筆錄中記載: 「...... 問:你於何時?何地?在美容護膚坊
僱用女服務生(十四時二十分在北市○○○路○○段○○號○○樓)為你指油壓按摩被
警方查獲接受訊問?答:我於十四時二十分在北市○○○路○○段○○號○○樓○○療
法所接受推拿師推拿,所以接受警方訊問。問:當時你衣著如何?你於何時進入該店?
女服務生○○○你以前是否認識?答:我著短褲、短上衣,我於十四時二十分進入該店
接受推拿。該女服務生我不認識。問:該店消費方式如何?你如何得知前來消費?第幾
次來消費?答:消費方式為推拿九十分鐘(新臺幣)一、 九00元。 朋友介紹得知
第一次到店內消費。 ...... 」觀之,訴願人係為客人從事按摩,且依前揭筆錄,並未
有足資認定之相關證明顯示訴願人係對人體疾病為處置行為,
故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乙節,並非訴願受理機關得審酌之範圍,
併予指明。從而,訴願人既非視覺障礙之人,又從事按摩業,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因訴願
人前已經查獲提供按摩服務遭處罰在案而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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