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二九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五
    日工字第D九00000三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時五
    十五分,前往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之訴願人所營○○
    小吃店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惟其廚房無有效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直接排放油煙
    ,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Y0一二三0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工字第D九00000三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九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五日)雖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
      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
      惡臭。」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 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第二十條規定
      :「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
      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
      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 第一項之措施
      ,指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
      .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目視及目測:目
      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 ......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
      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
      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六三一四四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
      、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二、實施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
      ..... 臺北市-防制區等級:二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件處分未用儀器檢驗測出污
      染度多少?噪音檢測時有用儀器測出音量為多少?當時未營業只排出熱氣未發出惡臭。
      稽查人員所說一方型不鏽鋼槽為自動炸油機,當時未營業,只保持固定溫度未有油煙。
      訴願人為繳稅正常之商店,為何不加勸導,如未改善再開罰單不遲。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前往訴願人所營○○小
      吃店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惟其廚房因無有效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直接排放
      油煙,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工字第D九0
      0000三四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
    五、又查本案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發現訴願人正準備烹煮食物,現場並無任何過濾或水洗
      設備之油煙防制設施,且直接以抽風機抽至屋外,影響附近空氣及環境品質。另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稽查人員得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及污染物排放狀
      況之檢查,是原處分機關雖未使用儀器進行測量,其判定程序仍屬合法。又依據環保署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六三一四四號公告,臺北市係屬二級防制區,而餐
      飲業者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無論於任何防制區內,皆
      不得因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原處分機關就前述訴願人所屬相關之違章事實,
      依前揭法規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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