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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
日機字第A九000七0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
十六分,在本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D七四一五九五號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0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訴願人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二一0五00號及九十年十一月
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三一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惟訴願人仍未
甘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路被稽查人員攔下臨檢時,有一位稽查人員就說趕快
簽名,簽完就拿一張白單子給訴願人,告訴訴願人到機車行檢驗,檢驗完後寄到○○○
路○○號○○樓就好,這是例行公事,絕對不開罰單。又訴願人並沒有接到任何檢驗通
知,為何訴願人已將檢驗的單子寄往原處分機關,卻又要罰款,且還是「逾期罰款」。
另訴願人到機車行檢驗,結果都正常,不知原處分機關罰的是哪一條?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依法執行機車定期
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
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七十六年十月五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之十、十一月間前往環
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受攔查時
,並無八十九年機車定期檢驗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第一五一三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檢測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乙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檢驗通知及其嗣已補行實施檢驗合格等節。經查機車定期檢驗通知
書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必要之義務,
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
,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又訴
願人雖辯稱其在○○路被稽查人員攔下臨檢時,稽查人員告知到機車行檢驗,檢驗後將
檢驗單寄到○○○路○○號○○樓就好,絕對不開罰單云云。惟此業經該案稽查人員否
認,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五一三一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可稽;且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稽查記錄單(影本)所載:「....
..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
....」等語,堪認訴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末查,本案系爭機車逾期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顯已違反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縱事後補行實施檢
驗合格,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仍無解於系爭機車逾期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
。是訴願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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