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五0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大字第A九00一二八九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認其通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應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至本市○○路○○號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惟
      訴願人未依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指定檢驗日期前往指定檢驗地點接受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大字第A九00一二八九五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0三五二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大字第A九00一二八九五號處分書,向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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