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00九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
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資訊館」(市招:○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
用品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I3
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I601010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F50106
0餐館業(小吃店業)。
三、因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館」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
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四、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九分、十月二十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至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館」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
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以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五三三七二00號、第九0六五三六九三0
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00九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此蓋有訴願人所營商號市招店章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該處分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星期五)。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