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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四九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
日機字第A九000七五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
時二十九分,在本市○○○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
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D七四一一六三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五四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十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九0六一0九六八00號及第九0六一二四六九00號函復在案,惟訴願人仍未甘
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全毀,現房屋正在整建中,要經常返回集集,以致沒時
間去作機車排氣檢驗。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馬路上行駛被衛生稽查大隊攔截
,開了一張單子,要求訴願人於八月一日前去檢驗,訴願人已依照時間去驗,均屬合格
,當時把檢驗合格紀錄單也寄去,如今接到罰款通知單。訴願人靠微少的退休金生活已
經夠辛苦了,又地震房屋全毀,到目前健保費也不用繳,請原處分機關體諒受災戶,免
繳罰款。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定期
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
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前往環
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汽車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攔檢
當日止,仍無九十年定期檢驗紀錄,遂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檢測資料查詢、機車車籍基本資料
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
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
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
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
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惟查本件訴願人所
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定期檢驗,該違規事實縱經訴願人於事後補行檢驗合格
,惟仍無解於訴願人逾限實施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人員攔查當
時,因訴願人逾期未實施定檢已違反上揭法令規定,依法即應受罰,雖執勤人員開單請
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完成定檢,然此係恐訴願人遭第二次處罰(此有稽查記錄單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縱如期將定檢合格檢驗單寄回原處分機關,亦不影響其原應負之
違規責任。另訴願人遭逢九二一地震,其情雖可憫,惟主張以此免其機車定檢或繳納罰
款之責,於法無據。是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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