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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五0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廢字第J九0A0三四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巡查員執行查察偽造專用垃圾
袋勤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在本市信義區○○街○○號內收集點,發現
訴願人以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垃圾車內,乃當場依規定採證,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二二五六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
由訴願人現場簽收確認;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0A0三四一二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 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
隨袋徵收 )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
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
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
則者,不在此限。」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
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
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
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
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
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
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
)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
。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於本市信義區○○街○○號內收集點,因使用
偽造專用垃圾袋,經處分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惟此垃圾袋係由訴願人之子○○○購
買,其因年幼無法辨識真偽,致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懇請體諒並酌情減輕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巡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
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且訴願人對前揭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乃當場依法
掣單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係由其子所購買,因年幼無法辨識真偽,
懇請酌情減輕處分云云。然原處分機關鑑於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除破壞垃圾清除處
理費隨袋徵收之制度,養成民眾投機之心理外,更間接助長製造、販售偽造專用垃圾袋
之犯罪行為,故對查獲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案件,依首揭規定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據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
意旨,已將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情況區分為「首次違反」及「累犯」作為裁罰額度之
標準;而查本件訴願人倘係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頒發之前,然原處
分機關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逕對其處以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罰鍰,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無研酌之餘地。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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