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八0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六四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二
    十八分,在本市○○○路○○段高速公路引道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八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D七四0六五九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000六四一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曾由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申訴,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一一七000號函復
    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
    一月二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
      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
      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
      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在離島馬祖當兵,機車並無使用,且排氣檢驗期間即三、四月間,訴願人並不
       在本島,無法按期前往排氣檢驗。不巧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休假返臺正要去補行
       檢驗時,卻被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下,而遭處分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請教過監理所人員表示,機車並無暫停使用之規定;又訴願人代理人○○○並無重
       型機車駕照,無法代為定期檢驗。訴願人被攔檢當日確係前往補行檢驗合格,為何仍
       被開立罰單,令人不解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定義究係維護空氣品質,還是要老實小市
       民的錢。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記錄單、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
      應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九十年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稽查時,訴願人仍未完成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於外島馬祖服兵役,無法按期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等節。按訴願人就系爭
      機車倘無法於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即應善盡管理之責,勿使系爭機車處於使用中狀態
      ,以致違反前揭法定作為義務,是系爭機車既於使用中遭查獲,自難據此主張而解免其
      責。復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
      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
      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
      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有否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
      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故訴願人質疑定期檢驗之目的等節
      ,應係誤解法令。末查訴願人雖於事後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屬使用中狀態,即當依前揭
      法令規定辦理,方屬合法。訴願所持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
      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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