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解僱並恢復原職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八六二三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義警大隊)文山第二中隊之約僱專
      任幹事,最近約僱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訴願人於任職
      期間因考核結果不適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八
      六二三一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並副知義警大隊略以:「主旨:
      貴分局義警中隊專任幹事○○○不適任現職,報請解聘乙案,覆請查照。說明......:
      二、○員經考核結果『不適任』,建請解聘;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乙案,本局同
      意備查,......。」,義警大隊並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義警字第0五六號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本大隊文山第二中隊專任幹事○○○退職乙案,請查照。說明......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義警中隊專任幹事○○○因故退職,經本大隊協調未果
      ,已由市警局核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將訴願人予以解僱。訴願人不服前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八六二三一00號函,於九十年
      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及資料,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三、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局力
      字第00五七九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
      僱人員相關規定,與約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僱契約,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
      政契約』等疑義一案......說明......二、前開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略以:
      各機關臨時人員,基本上均係為機關執行各項職務,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公權力之
      行使,外觀上似均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如依各該職務性質及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
      區分何者為公法契約,何者為私法契約,除有相當之困難性,亦將使機關內人事制度及
      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化。準此,該等人員與機關間所訂之契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僱人員相
      關規定,與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僱契約,乃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
      契約。訴願人請求撤銷解僱並恢復原職等,係屬其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爭議,應循行政
      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屬訴願審查範疇。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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