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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解僱並恢復原職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八六二三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義警大隊)文山第二中隊之約僱專
任幹事,最近約僱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訴願人於任職
期間因考核結果不適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八
六二三一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並副知義警大隊略以:「主旨:
貴分局義警中隊專任幹事○○○不適任現職,報請解聘乙案,覆請查照。說明......:
二、○員經考核結果『不適任』,建請解聘;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乙案,本局同
意備查,......。」,義警大隊並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義警字第0五六號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本大隊文山第二中隊專任幹事○○○退職乙案,請查照。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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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義警中隊專任幹事○○○因故退職,經本大隊協調未果
,已由市警局核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將訴願人予以解僱。訴願人不服前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八六二三一00號函,於九十年
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及資料,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三、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局力
字第00五七九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
僱人員相關規定,與約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僱契約,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
政契約』等疑義一案......說明......二、前開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略以:
各機關臨時人員,基本上均係為機關執行各項職務,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公權力之
行使,外觀上似均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如依各該職務性質及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
區分何者為公法契約,何者為私法契約,除有相當之困難性,亦將使機關內人事制度及
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化。準此,該等人員與機關間所訂之契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僱人員相
關規定,與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僱契約,乃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
契約。訴願人請求撤銷解僱並恢復原職等,係屬其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爭議,應循行政
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屬訴願審查範疇。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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