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二0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痴障,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嗣經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所送相關資料,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二0二
      00號(訴願人誤載為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二八二0二00號)書函核定符合痴障重
      度四分之一額補助,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補助新臺幣一一、六二
      五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四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訴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乙案..........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本府,故撤銷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二0二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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