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廢字第J九0A0三一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巡查員執行查察偽袋勤務時,於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前垃圾車停靠點,查認訴願人
    以大型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付清運業者丟置垃圾車內,當場依規定採證,並以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九一七五七號通知書予以舉發,由訴願人現場簽收確認,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廢字第J九0A0三一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
      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
      反第八條規定者。」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 之徵收,按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
      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 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
      樣式......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
      環保局訂定公告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
      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
      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略以:「主
      旨: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
      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針對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
      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二、裁罰
      原則如后: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
      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營業性質者)、事
      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
      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一時誤買環保垃圾袋,雖使用偽袋,但未將垃圾袋任意丟棄。且訴願人是初犯
      ,不是累犯,經解釋及勸導後已不再使用,故懇請重新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之事實,有經訴願人當場簽收之舉發通知書影本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依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
      意旨,已將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情況區分為「首次違反」及「累犯」作為裁罰額度之
      標準;而查本件訴願人倘係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頒發之前,然對其
      處以行為時法定罰鍰額度上限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合乎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無研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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