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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三0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開設「○○館」,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30飲料店業務。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九
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所開設之「○○館」有設置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0六四三六八
六00號函移由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三0七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奉公守法,按期繳納稅捐,由於景氣差,因需獨自扶養在學小孩及父母親。最近
才在客人要求下裝設卡拉OK,沒想到錢未賺到,就被處以罰鍰。請體諒訴願人並非故
意犯法,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設立登記,核准經營之項目
為F501030飲料店業務。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提供不特定人士使用投幣式伴唱機唱歌,有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J701030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捺
按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
承。是本案違章事實自屬明確,雖訴願人所訴情節其情可憫,惟尚難冀求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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