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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0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0二二六0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極重度重器障者,設籍並實際居住於
本市萬華區○○大道○○巷○○弄○○號○○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附身心障礙手
冊、身分證明文件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並填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已領有九十年度榮民院外
就養金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不符本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申請資格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
0二二六0八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
,經審核因 臺端已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二七四0元,不符合申領規
定,故歉難核准......。說明......二、臺端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申請
資格第五條 (第一點第五款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三點規定:「給付額度......身心障礙程度
:極重度......年齡:二十歲以上......金額:六千元......。」第四點規定:「擇優
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
除外),僅能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
本津貼之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獨居老人,現年八十七歲,無房屋、無存款、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六千二百元,水電、電話費八百元,每週赴醫院洗腎三次,每次往返之計程車
費每月合計三千六百元,每月餐飲費約需六千元,因身罹多種疾病又乏人照料,目前請
鄰居、友人幫助一切起居飲食,月付酬勞費四千元。訴願人乃實際需要救助之殘障獨居
老人,豈能與一般有房屋、子女之老人相比擬。
三、卷查訴願人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及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二
、七四0元,合計達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每人每月可領取之生活補助一五、八四0元,
此有訴願人所填具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申請表內記載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二、九四五元,該金額係屬八十九年額度,九十年額度已調
整為一三、一00元)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一一一三四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五款及第四點之規
定,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人,原則上須以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為
限,就同時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之申請人,則得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與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依訴願人之情形得列為第0類低收入戶,每人每月一五
、八四0元)之差額,亦即訴願人原得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二、七四0元,然依前開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四點擇優申領之規定,同時具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資格者,僅得擇優領取,若已領取其中一種津貼,欲申領另一
種津貼時,僅得領取差額,本件訴願人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與
身心障礙者津貼得領取之金額相同,依擇優領取之原則,自不得再申領身心障礙者津貼
。
四、至訴願理由所陳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
措施,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申請人同時符合政府多項福利措施之申請資格
者,僅得擇優領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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