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五一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地下○○樓
      開設○○行(市招:○○),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2.I301010資訊
      軟體服務業
      3.......4.I601010租賃業(電腦週邊設備出租、小說租售、機器設備租賃娛樂
      用品租賃) 5.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6.IZ99990其他工商服
      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7.F203010食
      品、飲料零售業 8.F203020菸酒零售業」。
    二、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五分臨檢時,查獲○○行(
      即○○)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之情事,內湖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二九六九七00號
      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
      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又訴願人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六二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乃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五一三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能
      檢具合法送達之證明(郵件收件回執雖記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送達管理委員會,惟並
      無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私章),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
      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
      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
      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
      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
      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
      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
      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1.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行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
      三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等函釋,明確揭示網路業
      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屬其他娛樂業。
     2.原處分內容所指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係經濟部商
      業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公告所增列之營業項目,但當時「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尚在研擬中,故仍以原有規定將網路業比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使訴願人仍
      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3.今「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市議會三讀通過
      ,但尚未公布施行,且依該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
      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故
      現存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場所,理應視該管理自治條例正式施行起一年後,方可認定
      是否符合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4.原處分書雖指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但該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亦明
      定,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其內容為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
      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故就促進商業發展,提高就業人口,打造網路新都等各方面考
      量,不該因法令妾身不明及一昧以違反商業登記法一再處罰,否則即喪失該自治條例之
      立法精神及目的。原處分書所指之事實,係於法令尚未周延且前後不一矛盾所致,其處
      罰顯失允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行」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項
      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二時五分臨檢,查獲「○○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擷取遊戲軟體
      ,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不符,此有原處分機
      關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畫面,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
      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
      )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
      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
      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據此,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
      與是否研訂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無涉。蓋前揭自治條例草案,乃本府基
      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
      類,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是訴願人訴稱
      ,該自治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依該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該管理自
      治條例正式施行起一年後,方可認定是否符合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云云,應係對
      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殊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訴稱法令規定未有統一規範,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乙
      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
      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因前經本府
      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六二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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