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六六二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資格欠符,乃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
    社三字第九0二四六六二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案,說明如后,請 查照。說明:......三、臺端檢附之駕駛執
    照因與身心障礙者不同戶籍,不符申請規定,隨文檢還臺端申請證件影本乙份。......」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案審認仍不合
    於申請資格,又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二二五00一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案,說明如后,請 查
    照。說明:......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四七三八
    號函釋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領取資格係以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一戶籍內
    之家屬為範圍。三、臺端檢附之駕駛執照因與身心障礙者不同戶籍,不符申請規定,隨文檢
    還 臺端申請證件影本乙份。......」,重申上開處分意旨,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
      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
      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前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第七條規定:「申請核
      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
      ,應檢具申請委託書。」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內社字第八八三四七三八號函
      釋:「......說明:......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及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領取資格,
      係以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一戶籍內之家屬為範圍,且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以
      一張停車證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即身心障礙者○○○今年四歲,每天由父母帶往醫院接受治療,法定代理人(母
      親)○○○只有美國加州駕照,所以必須由父親○○○駕駛。由於自用住宅關係,父親
      戶籍必須留在永和,而申請核發識別證文件並未規定駕駛執照上所載須同一戶籍,僅係
      規定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須同一戶籍。且該自用車輛已核准為免稅車,而今卻不
      准停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是否有違相關規定之美意。
    三、卷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審查
      所附訴願人之父○○○駕駛執照上所載,因與身心障礙者戶籍不同,不符申請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六六二四00號書函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此有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及○○○駕駛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駕駛執照上所載戶籍應不須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等節。查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既已明定申請識別證之要件如前揭規定所示,則本
      件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訴願人雖係同一戶籍,惟該法定代理人並無本國駕駛執
      照,即申請系爭識別證者並未具備有駕駛執照之要件;而具有駕駛執照者(訴願人之父
      ○○○)卻未具備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之要件;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另訴願人所稱系
      爭車輛為免稅車乙節,
      尚與本件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無涉。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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