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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巿勞檢
一字第九0六一九六四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其他營造業(升降機工程),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前往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如附表所列違規事項,乃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
一九六四八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訴願人依限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
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對第一項檢查結果不服,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
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勞動檢查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
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
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
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
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
併繳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之處分,訴願人於收悉前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出票據
六紙,繳交勞保費總額且經勞保局收訖無誤。
三、卷查訴願人未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查獲
,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其嗣後已於繳交勞工保險
費時一併繳納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自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之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出票據繳交勞保費總額,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保財字第0八00五六號書函所載,勞工保險局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收文;是訴願人縱
有於事後進行改善行為,然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所辯,尚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
六一九六四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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