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巿勞檢
    一字第九0六一九六五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其他營造業(搭架工程),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前往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訴願人營業處所
    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未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
    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積欠工資之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且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乃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九六五一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請訴願人依限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
      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第五
      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
      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
      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
      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
      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
      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
      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
      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四條規定:「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
      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
      」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
      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負責審
      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中央信託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
      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提監理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在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處分函之前,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出○
      ○銀行南松山分行票據六紙,金額共新臺幣一五六、0八一元整繳交勞保費,且經勞保
      局收訖無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
      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專戶存儲,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派員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
      。
    四、經查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
      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積欠工資之用。而關於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之繳納方式,依據前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
      定,係由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該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
      ,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動基準法
      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而依前揭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
      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向原處分機關查明,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實施檢查當日,
      曾要求訴願人出具繳納近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之相關
      證明資料供核,惟訴願人未能提供;且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並有上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可
      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繳交勞保費新臺
      幣一五六、0八一元整,並檢附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保財字第0八00五五號
      書函影本為證乙節。查該函內容為:「主旨:貴單位以票據繳納勞保費,本局已收訖,
      ......說明:一、依本局九十年十月九日....號收文辦理。二、貴單位開立○○南松山
      等票據六紙,金額共一五六、0八一元整....俟兌現入帳後再核發繳費證明。....」,
      是以該函縱係訴願人已繳納勞保費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證明,亦僅係檢查後之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
      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九六五一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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