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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一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後附表編號一六一至一六七號等
七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市○○○路○○段○○巷及○○○路○○段○○巷內之○○大學○○遭濫倒廢土,
遇雨道路泥濘,嚴重污染環境衛生,迭經附近民眾檢舉,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0九四七00號函及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二四一四八000號函所提供之查復廢土來源資料顯示,前揭廢
土來源工地分別為本市○○路○○段○○號(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及本市○○
路、○○○路口(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兩處工地,並由○○公司、訴願人及○
○大學協調運送至前揭系爭濫倒地點;嗣後經查證有關前揭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
係由訴願人公司所承造,本府工務局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
六六三0一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依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處分。又因訴願人
逾期未完成清除,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為由,以附表
所列通知書連續告發,並以附表所列一六七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附表編號一六一至一六七號等七件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0三0三六九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H九0A00五七四-八0號等七件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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